买货付款是天经地义并且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
被告庞军曾向原告李均购买水泥,2011年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水泥货款50000元,结算后被告承诺限于2012年1月9日之前付清,并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为据。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予给付,遂起诉到兴业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均已依约向被告庞军出售了水泥,被告庞军应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李均,被告庞军未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李均是违约的,故原告李均起诉要求被告庞军支付货款和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利息的计算应从期限的次日起计算。因此兴业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作者:梁艳)